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612號
KSDM,106,簡,2612,201709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廷
被   告 鄞育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鄞育騫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昱廷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崴廖文傑,行經高雄市新 興區與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見員警顯 示警示燈並鳴笛,詎郭昱廷為擺脫追緝,明知在行駛中超速 、逆向、闖紅燈等行為,均可能肇致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 碰撞而釀成人命傷亡,竟仍罔顧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從上開 路口沿中山路、中正路、民生路、中華路、五福路、成功路 、新田路等路段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沿途多次 闖紅燈、佔用對向車道,最後於新田路一路逆向行駛到河東 路而逃逸。
二、嗣經警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通知車輛使用人郭昱廷前 往警局說明,鄞育騫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超速、逆向、闖紅燈躲避員警查緝,卻仍應郭昱 廷之請,意圖使郭昱廷隱避刑事犯罪,而基於頂替之犯意, 於同日7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向員警謊冒其係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而頂替之。隨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鄞育騫因就現場狀況描述有誤而為警識破,鄞育騫始坦承 郭昱廷係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查 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昱廷鄞育騫2 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俊崴廖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106年1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追捕過程中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 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昱廷為脫免員警之攔查,於加速逃 逸過程中,沿途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指示,先後超速、逆向行 駛及闖紅燈等危險方式為駕車行為,非但使公眾通行權受妨 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自屬「以 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郭昱廷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鄞育騫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郭昱廷接續以 超速、逆向行駛及闖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 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 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郭昱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58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3月1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則被告郭昱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郭昱廷為躲避員警查緝,在行 駛中超速、逆向及闖紅燈,嚴重危害用路民眾之安全,惡性 非輕,且前已有1 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經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卻不知悔改,仍為本件之犯行,應予非難。而被告 鄞育騫明知自己未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因友人之請求 ,方謊稱自己為駕駛人,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 2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大學肄業、 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