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怡如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 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 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樹水興店,先將其所 申設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為 789789後,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方 式寄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蘇延紳」之某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以之作為財產上不法用途。嗣「 蘇延紳」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上午5 時11分許,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范素榕傳送訊息,佯裝係其友人, 並誆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范素榕陷於錯誤,於105 年 11月25日晚間7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另負擔15元手續費),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謝怡如因此幫助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二、訊據被告謝怡如(下稱被告)固坦承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自稱「蘇延紳」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對方是用LI NE聯繫的,對方說是博弈公司要收購帳戶,只要提供沒有存 款的帳戶,每帳戶每5 日可領5000元,我以為是合法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自稱「 蘇延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 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而 告訴人范素榕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所示 方式詐騙,並匯款如上開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而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素榕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范素榕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摺影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2.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 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 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 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 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79 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見偵卷第 9 頁),被告既有從事網路拍賣之工作經驗,對於現今網路 金融交易便利,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 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況至金融 機構開戶幾無任何限制,對於合法、正派經營之公司而言, 自無花費每5 日5000元之費用租用他人帳戶之理;反之,如 任何公司有花費每5 日5000元之金額租用他人帳戶之需,則 應可推論該公司係要利用該人頭帳戶從事不法。本件被告對 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均毫無所悉,且未為任 何求證,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避免取得其帳戶之人用以從事不 法,僅以相信對方合法此一空泛之理由,即輕易提供上開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顯見其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應僅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每期5000 元之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其所犯情節 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僅因貪圖每期獲取5000元之利益,即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 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且逃避檢警 之查緝,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本件 幫助詐欺之金額為30000 元)外,亦造成金融秩序紊亂,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亦難認被告已能理解 其行為何以不當,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