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57號
KSDM,106,簡,2557,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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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志於民國105年10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 路230巷與淵源街口,因故與王○○發生口角。詎潘建志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臉部,俟王○○倒地後,潘 建志接續蹲下朝王○○頭部毆打,致王○○受有頭部外傷、 雙眼鈍傷併瘀傷、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 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志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106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下稱 偵卷】第14頁,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9日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 、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俟告訴人倒地後,繼之蹲下 來朝告訴人頭部毆打,先後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數下,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 紛,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無法聯絡告訴人、且現無能力賠償而未果, 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審易卷第16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考量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罹患胃潰瘍之經濟生活 狀況(審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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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