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67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葉玉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葉玉鈴於民國92年0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三萬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9,833元整,及自民國104年
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
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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