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97號
KSDM,106,簡,2297,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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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峰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搭乘友人李 忠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 山區明華路與華榮路口因違規停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前往攔 查,因警員盤查時在李忠豪身上發現愷他命味道,並經李忠 豪坦承於當日有吸食愷他命,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將蕭明 峰、李忠豪2 人帶返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龍華派 出所,警方詢問蕭明峰是否同意採尿時,為蕭明峰拒絕,蕭 明峰明知龍華派出所所長吳明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接續對所長吳明忠辱罵「你是有 牌的流氓」、「你們這掛牌的流氓」等語(涉嫌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明忠。二、訊據被告蕭明峰(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 你是有牌的流氓」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已經有配合警方辦案了,我說「有 牌的流氓」時是在跟朋友講話,並不是對著員警講云云。惟 查,被告確係於與龍華派出所所長吳明忠對話時,因吳明忠 認為被告不算配合警方辦案,被告乃反問並稱「我沒有配合 嗎?你是有牌的流氓…你們這掛牌的流氓」等語,此有妨害 公務影音檔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在場員 警葉榮豐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對話就是跟我們所長說,因 為當時被告不願意採尿,所以跟所長在爭執毒品驗尿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1頁),被告所辯係在跟朋友對話云云,已無 足採信。而「流氓」一詞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從事 不法事務之份子,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你是有 牌的流氓」、「掛牌的流氓」等語辱罵,自有嘲諷員警係帶 有公務員身分之不法份子,而貶損表彰執行國家公權力警察 之意,客觀上亦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達貶損其社會 評價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本無配合警方採尿之義務 ,惟縱其與員警對於所謂「配合辦案」之認知有所出入,亦 非不能透過合法、理性之方式溝通,被告因認遭警方刁難, 而率爾以「有牌的流氓」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自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地點係在派出所 內,得以見聞之人相對有限,後已有向龍華派出所所長吳明 忠道歉並獲得諒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 頁) ,足認被告尚能理解自己行為何以不當,並考量被告自稱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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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