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高莉雅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高莉雅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高莉雅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 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 104 年度家護字第3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 不得對高莉雅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跟蹤,且應遠離高莉雅 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及工作場所(高雄 市○○區○○路000號及鳳南路35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 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再經該院以105年家護 聲字第30號裁定延長2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07 年4月13日 。詎甲○○收受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21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四季檳榔攤,要求高莉雅賣酒給其 飲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05年7月20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要求高莉雅讓其留宿遭拒絕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 損之犯意,逕行進入上開地址4樓高莉雅住處,並砸毀紅 酒、杯子等物,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莉雅,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1時許, 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四季檳榔攤,持磚塊砸毀該攤位之桌台 玻璃、壓克力板、冰箱玻璃、水龍頭等物,並致桌台玻璃 、壓克力板、冰箱玻璃及水龍頭等物破損而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高莉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開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莉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105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燕巢分駐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表2份及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其有為上開事實(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有為上開事實(三)之詳細經過 ,並稱:伊在檳榔攤地板上拾起磚塊砸毀檳榔攤,致檳榔攤 之檳榔桌台玻璃、壓克力板、冰箱玻璃、水龍頭遭毀損等語 (參警卷第3頁),此核與告訴人高莉雅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事實(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而其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與告訴人高莉雅為夫妻,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該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家 護字第34號裁定准予核發,並經該院以105年家護聲字第30 號裁定延長2年有前述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均係以 事實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仍漠視該保護令,未遠離前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並毀損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查未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磚塊1塊,本院因認該磚塊1塊未經 扣案顯難特定而尋獲,故沒收該磚塊已無實益及必要,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之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