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3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賴明宏
債 務 人 曾玉蘭
一、債務人曾玉蘭、賴明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
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賴明宏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人
曾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6筆,共計新臺幣20萬1,969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賴明宏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
金新臺幣15萬8,35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曾玉蘭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欽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237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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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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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曾玉蘭、賴│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158352│明宏 │2月12日起 │ │一五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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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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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曾玉蘭、賴│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8352│明宏 │1月1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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