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黃才耀為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才耀有家庭暴 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黃才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才 耀為騷擾(下稱前述保護令)。詎甲○○於105年9月1日18 時20分許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於106年4月20日 19時25分許,在黃才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旁之防火巷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趁黃才耀蹲地修理 抽水馬達之際,以腳踢擊黃才耀之背部,致黃才耀倒地,受 有背部6x0.5公分、7x0.5公分、4x0.5公分、3x0.5公分發紅 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才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影本、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與被害人黃才耀為兄弟關係,2 人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 ,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 於105年8月30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裁定准予核發在 案,有上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腳踢擊被害人背部,已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已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無視於此,仍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 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