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同案並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 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 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1193號、98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49 號、98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98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98年 度審簡字第51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4 月、4月(共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99 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確定 ,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甲案之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 行殘刑7月9日確定,甲案之殘刑並於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 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主動配合警方採驗尿液,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偵訊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自力戒除毒癮,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 ,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 毒品者除身癮之外,並有心癮,尚非當作罪犯施以長期監禁 即能戒除,宜視為濫用藥物之病患,以治療之方式助其戒癮 ,回歸社會更生,始為防治之道,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劉偉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98年度審簡字 第1290號、98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98年度審簡字第3128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07號各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4月、4月(共2罪)、3月 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99年度審簡字 第391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2罪)確定,復經 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9日;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56號、101年度 簡字第60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 ,丙、丁、戊、己經與上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9日部分接 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11月2日撤銷假釋,丙、戊案及殘刑業於105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被告係於己案執行中,已案自105年1月24日至105年7 月23日、丁案自105年7月23日至106年1月23日執行)。詎猶 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二聖路與凱旋路
口附近,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20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 與凱旋路口,主動配合警方採尿,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偉丞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1張(尿液代碼:I-106│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056)。 │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 公司106年5月5日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 │ │
│ │ (檢體編號:I-106056│ │
│ │ )。 │ │
│ │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矯正簡表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 │罪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
│ │ │毒品案件,及本件施用毒│
│ │ │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劉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碧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