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憲彰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見四下無人而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架上 之「同榮特選燒鰻罐頭」2 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96 元),得手後將該等罐頭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挾帶離去。嗣因 店長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罐頭2 個),行竊之地點(超商內) 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 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000成立和解 ,和解書即警卷第19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現年68歲,疑似失智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即警卷第18頁參照〉,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 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000 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又被告年 屆68歲,疑似失智症(前揭診斷證明書參照),並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
行,顯見其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 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罐頭2 個,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 訴人000成立和解並賠償96元(前揭和解書參照),則被 告賠償之內容已近其於本案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足以剝奪 其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