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53號
KSDM,106,簡,205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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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932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林明賢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㈡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二、論罪
㈠罪名: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飲料店收銀櫃檯內搜尋財物,遭店員 陳思穎當場發覺,並加以制止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5 頁反面), 核與證人顏羚育、陳思穎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 、第6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 之行為,因遭店員及時發現而未得逞,是被告尚未將所欲竊 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 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第2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3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一、林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1日9時15 分許,趁被害人顏羚育正準備開店尚未營業疏於注意之際, 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圓石飲料店內,著手竊取 顏羚育所有收銀櫃檯內財物時,適為員工陳思穎發覺,大喊 小偷,林明賢見狀即倉皇逃離現場而未得逞,旋為被害人顏 羚育、員工陳思穎跟著追出到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前,將其制伏帶回飲料店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明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事實欄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
│2 │被害人顏羚育於警詢中之指│被害人顏羚育飲料店於上揭時│




│ │述 │間遭侵入行竊及經查收銀櫃檯│
│ │ │財物無損失之事實。 │
├──┼────────────┼─────────────┤
│3 │證人即圓石飲料店員工陳思│證明當時伊從後方工作區出來│
│ │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一名陌生男子進入飲料│
│ │ │店收銀櫃台內,蹲在收銀櫃台│
│ │ │前在翻找東西,伊就問他「你│
│ │ │在幹嘛」,之後他就往外跑,│
│ │ │警方到達現場帶回之男子,就│
│ │ │是收銀櫃台前在翻找東西之人│
│ │ │之事實。 │
├──┼────────────┼─────────────┤
│4 │照片7張 │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涉有│
│ │ │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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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