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41號
KSDM,106,簡,204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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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潘總強」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所示「潘總強」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雯潘總強前妻(雙方於民國79年結婚,103 年11月7 日離婚),陳振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許雅雯友人。緣許雅雯陳振華於95 年7 月7 日共同接管凱撒大道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凱撒大道公司)後,將凱 撒大道公司更名為阿發師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1 樓,下稱阿發師公司),並由許雅雯擔 任阿發師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而與陳振華共同經營阿發師公 司。詎許雅雯明知潘總強並無出資擔任阿發師公司負責人及 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在未取得潘總強之授權或同意下,先於96年間某日,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潘總強」之印章1 枚後,再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以附表編號1 ①至1 ⑦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親自或 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張雅茹(原名張力仁),接續在如 附表編號1 ①至1 ⑦各欄位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1 ①至1 ⑦各欄位所示「潘總強」之署押、印文 ,進而作成如附表編號1 ①至1 ⑦所示之私文書,再委由 不知情之張雅茹,於100 年2 月24日,持如附表編號1 ① 至1 ⑦所示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書誤 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予更正)辦理變更登記(行使 及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方式、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位及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①至1 ⑦所 示,而附表編號1 ③、1 ⑤所示之文書,起訴書漏未記載 ;附表編號1 ④所示之「潘總強」印文應為2 枚,起訴書 漏載為1 枚,均應予補充,詳如後述),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潘總強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再以附表編號2 ①、2 ②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親自 或委由不知情之張雅茹,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①、2 ②各 欄位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 ①、2 ②所 示「潘總強」之署押、印文,進而作成如附表編號2 ①、 2 ②所示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張雅茹,於103 年12 月11日,持如附表編號2 ①、2 ②所示之文書,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應予 更正)辦理解散登記(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時間、方式、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2 ①、2 ②所示),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為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12月1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潘總強及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04 年6 月間,潘總強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所寄發催收阿發師公司所有車輛之道路罰緩及要求其報告 公司財產狀況之命令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雅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63頁、第111 頁背面,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 ,審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總強、證人即記帳 士張雅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頁、第100 至102 頁、第111 頁背面,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該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133 至135 頁、第138 至139 頁,阿發師食品有限公司登記 卷宗影本第69至72頁、第76頁、第78頁、第81頁、第88頁、 第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 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 合法後,不予登記。」,可見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 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



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準此,倘行 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張 雅茹偽造「潘總強」印章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③ 至1 ⑦、2 ②所示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潘總強」印章各1 枚,並利用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偽造潘總強之印文;另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持偽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加以行使,均為 間接正犯。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 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 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 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 ①至1 ⑦所示私文書部 分,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 ①至2 ②所示私文書部分,各 係分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分別為達同一變更(解散)登 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皆屬接續犯,各論以實質一罪。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①至1 ⑦,以及附表編號2 ①至2 ② 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刑 事裁判意旨)。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行,均係配合製作偽造私文書而 行使,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為之犯罪行為,並有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情形 ,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其 各次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雖漏未記載附表編號1 ③、1 ⑤所示之文書,就附表編 號1 ④所示文書上之印文亦漏記載為1 枚,惟該部分犯行 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率爾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印文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並委由記帳業者持 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及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19頁、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努力彌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審訴卷 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上開2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分別於100 年、103 年間,罪質相近 、行為態樣雷同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 適用。查被告所偽造之「潘總強」印章1 枚,雖未扣案, 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因已持向主管機關分別辦理變 更登記及解散登記,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署押3 枚、印文7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 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 ,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 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使時│偽造時間│偽造方式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出處 │公務員登記日
│ │間 │ │ │ │ │或印文 │ │期 │
│ │ │ │ │ │ │ │ │ │
├──┼───┼────┼───────┼────┼────┼─────┼─────┼──────┤
│1 │100 年│①100 年│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本人親自│「潘總強」│公司登記卷│100 年3 月1 │
│ │2 月24│2 月20日│ │同意書 │簽名欄 │ 署押1枚 │宗第69頁 │日變更登記 │
│ │日 │ │ │ │ │ │ │ │
│ │(見公├────┼───────┼────┼────┼─────┼─────┤ │
│ │司登記│②100 年│被告親自簽名 │股東同意│股東親自│「潘總強」│公司登記卷│ │
│ │卷宗第│2 月20日│ │書 │簽名欄 │ 署押1枚 │卷第70頁,│ │
│ │76頁所│ │ │ │ │ │他卷第133 │ │
│ │附之高│ │ │ │ │ │頁 │ │
│ │雄市政├────┼───────┼────┼────┼─────┼─────┤ │
│ │府經濟│③100 年│被告委由不知情│代送文件│董事長欄│「潘總強」│公司登記卷│ │
│ │發展局│2 月21日│之記帳業者張雅│委託書(│ │ 印文1枚 │宗第71頁 │ │
│ │二科臨│ │茹持偽刻之「潘│起訴書漏│ │ │ │ │
│ │時收據│ │總強」印章蓋於│載,應予│ │ │ │ │
│ │上所載│ │其上,偽造「潘│補充) │ │ │ │ │
│ │之收件│ │總強」之印文 │ │ │ │ │ │
│ │日期)├────┼───────┼────┼────┼─────┼─────┤ │
│ │ │④100 年│被告委由不知情│阿發師食│領取方式│「潘總強」│公司登記卷│ │
│ │ │2 月21日│之記帳業者張雅│品有限公│欄、公司│印文2 枚(│宗第72頁,│ │
│ │ │ │茹持偽刻之「潘│司變更登│負責人欄│起訴書誤載│他卷第134 │ │
│ │ │ │總強」印章蓋於│記申請書│ │為印文1 枚│頁 │ │
│ │ │ │其上,偽造「潘│ │ │,應予更正│ │ │
│ │ │ │總強」之印文 │ │ │) │ │ │
│ │ ├────┼───────┼────┼────┼─────┼─────┤ │
│ │ │⑤100 年│被告委由不知情│補正文件│公司負責│「潘總強」│公司登記卷│ │




│ │ │2 月24日│之記帳業者張雅│書函(起│人欄 │ 印文1枚 │宗第76頁 │ │
│ │ │ │茹持偽刻之「潘│訴書漏載│ │ │ │ │
│ │ │ │總強」印章蓋於│,應予補│ │ │ │ │
│ │ │ │其上,偽造「潘│充) │ │ │ │ │
│ │ │ │總強」之印文 │ │ │ │ │ │
│ │ ├────┼───────┼────┼────┼─────┼─────┤ │
│ │ │⑥100 年│被告委由不知情│阿發師食│股東簽名│「潘總強」│公司登記卷│ │
│ │ │2 月24日│之記帳業者張雅│品有限公│或蓋章欄│ 印文1枚 │宗第78頁 │ │
│ │ │ │茹持偽刻之「潘│司公司章│ │ │ │ │
│ │ │ │總強」印章蓋於│程 │ │ │ │ │
│ │ │ │其上,偽造「潘│ │ │ │ │ │
│ │ │ │總強」之印文 │ │ │ │ │ │
│ │ ├────┼───────┼────┼────┼─────┼─────┤ │
│ │ │⑦100 年│被告委由不知情│有限公司│代表公司│「潘總強」│公司登記卷│ │
│ │ │2 月24日│之記帳業者張雅│變更登記│負責人印│ 印文1枚 │宗第81頁,│ │
│ │ │前不久 │茹持偽刻之「潘│表 │章欄 │ │他卷第135 │ │
│ │ │ │總強」印章蓋於│ │ │ │頁 │ │
│ │ │ │其上,偽造「潘│ │ │ │ │ │
│ │ │ │總強」之印文 │ │ │ │ │ │
├──┼───┼────┼───────┼────┼────┼─────┼─────┼──────┤
│2 │103 年│①103 年│被告親自簽名 │阿發師食│股東親自│「潘總強」│公司登記卷│103 年12月16│
│ │12月11│12月8 │ │品有限公│簽名欄 │ 署押1枚 │宗第88頁,│日解散登記 │
│ │日 │日 │ │司股東同│ │ │他卷第138 │ │
│ │(見公│ │ │意書 │ │ │頁 │ │
│ │司登記├────┼───────┼────┼────┼─────┼─────┤ │
│ │卷宗第│②103 年│被告委由不知情│阿發師食│加蓋代理│「潘總強」│公司登記卷│ │
│ │91頁所│12月11日│之記帳業者張雅│品有限公│人印鑑欄│ 印文1枚 │宗第90頁,│ │
│ │附之高│前不久 │茹持偽刻之「潘│司申請書│ │ │他卷第139 │ │
│ │雄市政│ │總強」印章蓋於│ │ │ │頁 │ │
│ │府經濟│ │其上,偽造「潘│ │ │ │ │ │
│ │發展局│ │總強」之印文 │ │ │ │ │ │
│ │商業行│ │ │ │ │ │ │ │
│ │政科臨│ │ │ │ │ │ │ │
│ │時收據│ │ │ │ │ │ │ │
│ │上所載│ │ │ │ │ │ │ │
│ │之收件│ │ │ │ │ │ │ │
│ │日期)│ │ │ │ │ │ │ │
├──┴───┼────┴───────┴────┴────┴─────┴─────┼──────┤
│合計 │偽造「潘總強」署押共3 枚、「潘總強」之印文共7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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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發師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