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6號
KSDM,106,簡,203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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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 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 交簡字第4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甫於民國103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丙○○為夫妻,二人間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曾對丙○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5年 度家護字第 72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 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跟蹤行為。詎甲○ ○仍不知悔改,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年7月 15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在斯時二人同住之高雄市○○區○ ○街000○0號住處內,因酒後情緒不穩,將住家客廳與廚房 內之家具及物品砸毀,並將毀壞之物品堆置於劉淑貞房間內 ,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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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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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 │查中之供述 │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
│ │ │護令,不知道保護令內容,伊是│
│ │ │在清理家裡垃圾、打掃家裡,東│
│ │ │西沒有壞,伊只是把東西放在告│
│ │ │訴人丙○○房間而已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述 │ │
├──┼──────────┼──────────────┤




│ 3 │105年6月25日高雄市警│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已收受臺灣│
│ │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年度家│
│ │行紀錄表 │護字第 720號裁定,並知悉內容│
│ │ │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2張 │被告將家具及物品毀損,並棄置│
│ │ │於告訴人房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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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