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1號
KSDM,106,簡,2031,201709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為壹點柒壹壹公克、壹點零陸參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9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下同)、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17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新興市場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嘉榮」之成年男子,購入4-甲氧基安 非他命1顆、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2包,而 非法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購買上開毒品後,於106年3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 ○○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6 日9時3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 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 1.711公克、1.063公克)、一粒眠8顆(驗餘淨重共計1.387 公克)、咖啡包2包(混合型毒品,毛重共計6.08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K盤1組、手機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 11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 為1.711公克、1.063公克)、紫色錠劑1顆(驗後淨重為0.2 8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 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乙情,有該醫院106年7月23日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 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 毒品罪。又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列為第二 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 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而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且同時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 簡字第131號、第925號、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 、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扣案晶體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1.711公克、 1.063公克)、紫色錠劑1 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84公 克)之毒品成分各經鑑明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 命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沒收銷毀;至上開毒品包裝 袋3只,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另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一粒眠8顆、咖啡包2包、 K盤一組、手機1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