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19號
KSDM,106,簡,2019,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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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9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貳陸伍公克、壹點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南華路某薑母鴨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3月3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 ○0號前時,因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鄭淑娟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265公克、1.647公克)、吸食器1個 予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樣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0)各1份 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 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265公克、1.647公克),經送驗 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9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更定其刑 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 行,於10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於102年9月24日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吸 食器,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 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 265公克、1.647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應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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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