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計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計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計先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 德路與林森路口某網路咖啡店內,見周岳陞所有之身分證、 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遺落於上開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垃 圾桶內,郭計先明知該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均為遺失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嗣於 106年5月17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路25巷口 ,因騎乘機車抽菸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證件(均已 發還周岳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計先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周岳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指所有人無拋棄之意,因偶然而 失占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竟未將上開證件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 侵占,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證件,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