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03號
KSDM,106,簡,2003,201709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展
      吳冠憲
      陳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8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宇展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證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宇展吳冠憲陳證文(下稱蕭宇展等3 人)因其友人蔡 維哲與經營水族館之周承德有仲介投資加盟合約糾紛,遂基 於朋友義氣,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9 時56分前不久,共同 驅車前往周承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水 族館找周承德蕭宇展等3 人於同日9 時56分15秒許,在該 址前要求周承德上車,欲搭載其去見蔡維哲商談上開糾紛事 宜,遭周承德拒絕,蕭宇展等3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強押周承德上車,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周承德自由行動之權利,惟因周承德掙脫而未遂。二、吳冠憲陳證文及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受蔡維哲(通 緝中)之教唆,復於103 年12月23日23時50分許,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冠憲駕駛蔡維哲所提供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證文及該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途中並由該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購買鞭炮,復以便利貼遮蓋車牌 號碼後,一同驅車前往周承德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 號住處,抵達後,其等即將購得之鞭炮點燃後丟入周承德 上開住處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承德, 使周承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憲蕭宇展陳證文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4頁,偵卷第14至18頁 、第27頁、第32至33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4頁,本院審 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承德周成德之父親周 金柱、告訴人之鄰居陳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鄰居陳施美華、告訴人之女友邱繹靜、告訴人之鄰 居廖于瑢、被告吳冠憲之女友吳昀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即員警楊家新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蔡維哲於偵查 中證稱與周承德有債務糾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5至44-3頁 、第48至57頁、第66至71頁,偵卷第14至18頁、第32至33頁 、第39至40頁、第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6 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2 張、員警工作紀錄簿3 份、手寫筆記1 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出租單各2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 1 份、火災現場位置圖、火場物品配置及相片拍攝位置圖各 1 紙、火災現場照片11張、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 至77頁、第87至98頁、第122 至170 頁、第183-1 頁),足 認被告蕭宇展吳冠憲陳證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冠 憲、蕭宇展陳證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 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 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 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 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 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 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蕭宇展吳冠憲陳證文要求告訴人上車,遭告訴 人拒絕後,竟猶徒手拉扯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以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對告訴人而言為瞬間 之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被告蕭宇展吳冠憲陳證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應僅構成強制罪,又告訴 人因掙脫而未遂。又被告吳冠憲陳證文及2 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將點燃之鞭炮丟入告訴人住處內之行為,依現 今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行為屬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確實將使人擔心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而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是核被告蕭宇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1 罪);被告吳冠憲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 遂罪(1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1 罪);被告陳證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1 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1 罪)。又被告蕭宇展吳冠憲陳證文就犯罪事實一 對告訴人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冠憲陳證文及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就犯 罪事實二對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冠憲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1 罪);被告陳證文所犯強制未遂罪(1 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1 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 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蕭宇展吳冠憲陳證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強制犯 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蕭宇展吳冠憲陳證文僅因友人蔡維哲與告訴 人之投資加盟合約糾紛,即基於朋友義氣,率爾徒手拉扯強 押告訴人上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幸告訴人 掙脫而未遂,被告吳冠憲陳證文復以將點燃之鞭炮丟入告 訴人住處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畏懼,對於社會 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蕭宇展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被告吳冠憲陳證文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堪信 被告3 人係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一時失慮始罹章典。再



者,被告3 人於本院中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 人在大陸工作故未能出席調解庭,告訴人之母親未受委任出 席調解庭,並陳明無法為告訴人與被告3 人調解,致調解未 成立,此有吳冠憲提呈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06 年3 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庭刑事報到單、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第36頁、第39 頁第56至58頁),是尚難僅因調解不成一節遽認被告3 人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蕭宇展自述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從事家具業務(見警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 本院審易卷第36頁),被告吳冠憲目前就讀正修科技大學觀 光遊憩系三年級、並在餐飲業擔任工讀生(見本院審易卷第 28至32頁、第36頁),被告陳證文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擔任 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 吳冠憲陳證文上開2 次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