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 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8時40 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供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慈惠醫院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500 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 .03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黃興華未及施用上開毒品, 即於105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030公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3時3分,應予更正)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用火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黃興華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1月28日3時 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時3分,應予更正),經警通知到
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397000號卷第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013700號卷第 4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397000號卷第4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013700號卷第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第00000000000號第 7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8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 分偵第00000000000號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又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 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 小時)內」,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釋在案,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 :「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等語,然被 告於105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105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前揭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則可認定被告於 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96 小時,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應予更正。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6號裁 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2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㈢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被 告於10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於甲案之假釋 期間,因再犯竊盜、毒品、傷害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以103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確定(下稱甲案殘刑),經 與乙案接續執行,復於105年7月21日再次假釋出監,但其中 甲案殘刑9月29日部分,已先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殘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 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 參照)。
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偵訊筆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0671013700號卷第2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二次施用及 一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 治;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在於自己施用,而施用毒品屬自 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始終坦承 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八、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30公克),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第35頁)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 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 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