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63號
KSDM,106,簡,196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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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 定。詎李正雄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 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工地內,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日(19日)下午3 時1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集尿液 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驗同意書、嫌疑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 5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 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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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