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俊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犯罪,助長詐 騙歪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真 正身分,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亦未 分得詐騙款項,僅遭查獲提供1個帳戶,惡性與情節較輕, 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害 人具狀為其求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提供帳戶,致受牽連淪為詐欺幫助犯,本身並未參與詐騙, 亦未獲取分文,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 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依調解內容 ,以附加「分期(20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之條件(給付 方式詳如附表),宣告附負擔之緩刑(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 依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作為緩刑 之負擔。又上述命被告給付被害人金錢賠償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並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緩刑之負擔):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 │
├────────────────────────────┤
│商俊哲應依本案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21頁),給付周文德新│
│臺幣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周文德指定帳戶(帳號詳卷│
│),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
│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 │
│(一)上開命被告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
│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
│ 行。 │
│(二)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68號
被 告 商俊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
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俊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 27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武廟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許家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商俊哲之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8 日21時40分許,以電話假冒為網路購物之業者聯繫周文德, 向其詐稱:因其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之設定,需至提款 機前解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 105 年4 月29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00 元至商俊哲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嗣周文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文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商俊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高雄武廟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4 月19日看到網路上 有申請貸款之廣告,便以LINE與自稱為「許家銘」之人聯繫 ,「許家銘」要伊將名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 ,作為支付利息款項之用,以便每月讓對方從該帳戶提領利 息,伊為順利貸款,才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 伊與「許家銘」的LINE對話紀錄已因手機壞掉而無法提供, 網路的廣告也找不到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周文德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6月4日
高營字第1051801310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業為詐騙集團用 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 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 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 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 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 請人代辦,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雖辯稱 係因欲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撥款及匯入借款利息云云。惟地下錢莊倘需被告還款,被告 僅需將款項匯入錢莊業者自身之帳戶即可,何需自行提供帳 戶?若被告借款後即將帳戶止付,該錢莊業者又如何收回借 款?此顯與常情有違。
(三)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 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應具相當理解能力,卻將其高雄武廟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以郵寄方式寄送交付陌生 之人,且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存摺、金融 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如此放任心態,實有 悖常情。除非被告所辯不實,或者被告心態上根本容任帳戶 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 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是以,被告諸多不
合常情之舉,亦堪認其提供上開高雄武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 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高雄武廟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 ,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偵辦意旨另認被告尚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此僅為定義性法條)、第11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 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 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此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詐騙告訴人等將金錢匯 入該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 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該詐欺 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 匿,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 實,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 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未合。 況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所詐得之金額 共計15萬100 元,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 之「重大犯罪」,自不能以幫助洗錢之罪名相繩。然被告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