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49號
KSDM,106,簡,1949,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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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26日19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見陳 亞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陳亞廷所有置於車上之黑色 後背包1只(內有ASUS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滑鼠、隨身硬 碟、變電器各1個),得手後藏匿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住處,嗣陳亞廷發現遭竊而自行調閱沿路監視 器畫面後,而於同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前往林哲弘上址 住處,經徵得其母林劉芳珠同意後入內察看,於林哲弘之房 間內尋獲上開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劉芳珠於警詢、告訴人陳亞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 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陳亞廷領回,所受損害 稍獲減輕;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前科及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ASUS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



、滑鼠、隨身硬碟、變電器各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警詢筆錄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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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