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532號、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深橘色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間及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 寮捷運站1 號出口處,見張00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 輛(紅 色,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 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業經發還張00),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張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上開捷運站1 號出口處 ,見00(菲律賓籍)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 輛(深橘色,價 值約1 萬6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 竊取該電動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00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前揭一、部分所載) ,行竊之地點(捷運站出口處)及方式(徒手行竊),及其 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事實欄 ㈠部分,該紅色電動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張00,贓物認 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警一卷第22頁〉,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 ,係於短時間內(約二週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五、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深橘色電動腳踏車1 輛,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 ,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紅 色電動腳踏車1 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00(贓物 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