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再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91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再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再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張霞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 機車置物箱,竊取林張霞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見張麗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 取張麗娟所有之現金1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林張霞、張麗娟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 2 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張霞、張麗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 ㈢現場照片5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卷證物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共3 罪)、10月(共2 罪)確定, 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2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甫於101 年10月1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上開金錢,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現金分別為1000元、100 元,金額非鉅,惟均花用殆盡 (見警卷第3 頁被告供述),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斟酌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毒品、 搶奪等刑事前案紀錄(此部分不構成累犯部分),此品行資 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前打零工、作搬家工人,未婚、無子,當時因 為沒有工作才會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 ,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 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所取得之金錢,均已置於被 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 各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