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任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89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昱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30日診字第 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8 頁)。
㈢同意書影本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二、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肉鬆1 罐、魚鬆1 包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之下,性質上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品業經 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陳昱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鼎山家樂福」4 樓生鮮賣場內,竊取肉鬆1罐、魚鬆1包等物共計新臺幣(下 同)297元,得手後置於手提包內,未在前開超商收銀台結 帳即離去。嗣為施惠捐發現且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肉鬆1罐 、魚鬆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陳昱任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將部分商品放入│
│ │中之供述 │皮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 │ │犯行,辯稱:伊因為精神不好│
│ │ │,才會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惠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 │
│ │證述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錄影光碟、照片7 │ │
│ │張、每日損失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杜妍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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