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95號
KSDM,106,簡,189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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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106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 同)至第8行第17個字,更正為「於106年1月27日9時4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補充員警職務報 告1份(見警卷第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 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 ,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 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 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16公克,驗後淨重0.14 9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13日高市凱驗字 第460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 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
106年度偵字第9566號
被 告 蘇祥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一、蘇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6年1月27日10時15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 另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7日8時許, 在高雄市五甲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 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14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 27日9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街00巷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14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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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祥瑋於警局及│①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
│ │偵查中之自白。 │ 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②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 以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
│ │ 有限公司於106年4│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
│ │ 月27日出具之濫用│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 檢體編號:I-106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6)。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前鎮分局偵辦毒品│ │
│ │ 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
│ │ 集代碼對照表、尿│ │
│ │ 液檢體監管紀錄查│ │
│ │ 核表各1紙(尿液代│ │
│ │ 碼:I-106016)。 │ │
├──┼─────────┼────────────┤
│ 3 │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命1包 │非他命之事實。 │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
│ │ 1份 │ │
│ │③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
│ │ 單及照片各1紙。 │ │
│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 鑑定書(檢驗字號│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4606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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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 │ 記錄表1份。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紀錄表1份。 │ │
│ │③受觀察勒戒人毒品│ │
│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 1份。 │ │
│ │④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蘇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而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 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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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