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106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陸點柒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陸點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6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14個字,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例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於民國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 ,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 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 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76公克,驗後淨重
合計6.73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9日高市 凱驗字第47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為憑。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袋上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 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
106年度偵字第8398號
被 告 許智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4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路與錦田路口附近「簡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8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與南台路口附近某廟 宇,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6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 嶺街與武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 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 淨重各為3.337公克、3.401公克),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指在其身上扣 得未及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3.337公克、3.40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