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星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星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第8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11行第3個字,補充為「嗣於同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 ,游星城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游星城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星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 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 橋檢毒偵卷第5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 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游星城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7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星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1月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之7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5日13時10分許,游星城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球場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星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 碼: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