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 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 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偵訊筆錄1份( 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治安,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持有數量微小,情節較輕 ,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676公克),此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 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黃文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山街與明誠路口「金礦咖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106年2月20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檢驗後淨重0.676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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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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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黃文聰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取得第│
│ │查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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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安非他命1包。 │他命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
│ │ 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
│ │ 1份。 │ │
│ │3.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1紙。 │ │
│ │4.照片1張。 │ │
│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1紙(檢驗字號: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4654│ │
│ │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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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文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 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後淨重0.6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