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1 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振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 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 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經 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各判決 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嗣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並於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使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勛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 林士勛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物品已全部返還給證人林 士勛,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兼 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3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白鴿抗菌洗衣精2 包、威猛先生超濃水管疏通膠1瓶、魔術靈水管疏通劑1瓶、 EXTR A木醣醇無糖口香糖1包、高露潔潔淨護齦牙刷3支、牛 乳石鹼美肌保濕沐浴乳補充包1包、伊絲婷甜蜜愛戀奢華香
水洗髮精1瓶,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 證人林士勛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羅振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日21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竊取林 士勛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掛勾之白鴿抗菌洗衣精2包、 威猛先生超濃水管疏通膠1瓶、魔術靈水管疏通劑1瓶、 EXTRA木醣醇無糖口香糖1包、高露潔潔淨護齦牙刷3支、牛
乳石鹼美肌保濕沐浴乳補充包1包、伊絲婷甜蜜愛戀奢華香 水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830元)得手,嗣經林士勛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士勛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