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87號
KSDM,106,簡,1787,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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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10行第18個字,更正為「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 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406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2 月、3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3月、 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各罪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列證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 並補充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9、10頁)、扣押物品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又被告甲○○雖未下手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被告甲○○本件係為被告丙○○把風,嗣竊得財物後,被告 2人再共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甲○○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為被告丙○○把風。故被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仍



應認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7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上開各 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3月、103年度簡字 第4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劉琼慧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 與證人劉琼慧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先否認後坦承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丙○○實際下手行竊,被告甲○○則 為被告丙○○把風之犯罪分工情節,且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 ,已全部返還給證人劉琼慧,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 領單據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00元,再參酌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上開被告2 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另被告2人竊得之透明塑膠袋2只(內有旺旺仙貝2包 、味味排骨雞湯麵4碗、芬達汽水235毫升1罐、味王原汁牛 肉湯麵5包、Ticky奇趣農棒2盒、Povi草莓夾心棉花糖2包、 龐克樂跳腳棒糖2包),雖均為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但 均已返還給證人劉琼慧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 24日16時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發郵局前 ,趁劉?慧不注意之際,甲○○在機車上等待並把風,由丙 ○○下車徒手竊取劉琼慧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透明塑膠袋 2只(內有旺旺仙貝2包、味味排骨雞湯麵4碗、芬達汽水235 毫升1罐、味王原汁牛肉湯麵5包、Ticky奇趣農棒2盒、Povi 草莓夾心棉花糖2包、龐克樂跳腳棒糖2包),價值約新臺幣 600元,得手後共乘車牌號碼000─DVY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經劉琼慧於同日16時42分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透明塑膠袋2只及 其內之物品。
二、案經劉琼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琼慧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結 證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據各1紙、監視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渠等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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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