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62號
KSDM,106,簡,176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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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玲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6年1月2日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 飲料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黃育群(另簽分偵辦),黃育群復於同日在上開 飲料店將之交付予李宗銓(另簽分偵辦)收受,而容任李宗 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1 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袁明 霞,佯裝係其友人張建華急需用錢云云,致袁明霞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袁明霞察覺有異,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黃育群,再由黃育群轉 交給李宗銓,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當 時伊想要辦理貸款,但伊沒有薪資轉帳帳戶,李宗銓說要幫 伊申辦貸款,要存錢入帳戶內做現金來往紀錄以利申辦貸款 ,所以伊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伊同事黃育群,並 由黃育群再轉交給李宗銓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李宗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6年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3562號函附之基本資料在 卷足稽,嗣告訴人袁明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所示手法詐 騙,並匯款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乙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袁明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系爭 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袁明霞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稽,被告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黃育群告知伊說李宗銓要為伊辦貸款,然須 先提供帳戶做資金轉帳資料,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證人 黃育群於偵查中證稱:其與李宗銓是大學同學,黃依玲交給 其當天,李宗銓就來拿了,其不知道為何黃依玲要將帳戶資 料交給李宗銓,也不知道是要辦貸款,交付給李宗銓是什麼 東西其沒有看等語,又證人李宗銓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 跟黃依玲接觸過,亦沒有跟黃依玲說要幫忙辦貸款,帳戶是 黃育群拿給其的,因為其是幫謝爺爺收帳戶,所以請黃育群 幫忙收簿子,其只有跟黃育群說是娛樂城要用,一本5,500 元,但謝爺爺說帳戶被停掉,所以沒有給錢等語,是被告所 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則被告是否確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或不知證人黃育群李宗銓係負責替詐騙集 團收購帳戶等情,尚非無疑。又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 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 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依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 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之前有申辦過助學貸款(106年度偵字第5943號卷第6頁), 足徵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情形當有所知悉,倘依被告所辯,其 係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在相關借款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將 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他人,並就之後是否 達核貸程度、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均未究明, 此一輕忽之行為實殊難想像,且被告將系爭帳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告知對方,等同允許對方使用系爭帳戶,豈不擔心對 方貸得款項後,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按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 報導,此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為高職肄業, 在飲料店工作,顯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工作經驗,當無 諉為不知之理。而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信或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情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被告僅因欲辦理貸款,率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系爭帳戶, 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系爭帳戶嗣將遭李宗銓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 ,而無違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宗 銓,使李宗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系爭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袁明 霞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 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 與逕向告訴人袁明霞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告訴人匯 入系爭帳戶12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刑 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素 行非惡,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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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