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書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書維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 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0個字,補充為「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7個字至第24個字, 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 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行倒數第3個字,更正為「臺」;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第20個字至第16行第11 個字,補充為「稱其友人有張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但人在國 外,請其幫忙,其亦在外地出差,遂請洪慈麗幫忙云云」;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倒數第9個 字至第16行倒數第5個字,補充為「向其恐嚇若不匯款將殺 害其飼養之鴿子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徐國師,使 徐國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委託友人依指示」,另 補充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36、37 頁)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恐嚇取 財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大眾商業銀 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一時、 地,提供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騙取、恐嚇他人而侵害證人即告 訴人賴金昌、洪慈麗、徐國師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犯罪者行騙、恐嚇以取得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 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為財產犯罪之 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 提款卡、存摺,雖係供犯罪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 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犯罪集團成員 本件詐騙、恐嚇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胡書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書維雖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 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2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5年11月3日1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 給賴金昌,佯裝友人黃國雄,稱因人在外面不方便要借新台 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賴金昌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3 日1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二)於105年11月 4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洪慈麗,佯裝友人徐宴玲,稱人在 國外但有張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洪慈麗陷於錯誤,於 105年11月4日14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三) 於105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徐國師,向其恐 嚇若不匯款將殺害其飼養之鴿子云云,致徐國師心生畏懼, 依指示於105年11月18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2060元至乙帳 戶內,惟鴿子仍未贖回。
二、案經賴金昌、洪慈麗、徐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書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使用,伊不確定何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 提款卡密碼是840122,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存摺上,伊 於105年11月10日去大眾銀行大昌分行補辦,銀行說已經列 為警示帳戶,叫伊去警察局,伊去警察局才知道第一銀行也 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一)告訴人賴金昌、洪慈麗、徐國師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賴金昌、洪慈麗、徐國師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且有告訴人賴金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 表各1紙、告訴人洪慈麗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表1紙、告訴人徐國師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表1 紙、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已遭該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 騙、恐嚇取財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 訛。
(二)被告固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且將密碼寫在紙 上貼在存摺上云云,惟本件告訴人賴金昌、徐國師所匯入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2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 騙集團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何得以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 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任意輸 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 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 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 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 為成年人且非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 知稔。況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840122,且於本署偵查 中亦能輕易應答其提款卡密碼,又何必將提款卡密碼抄錄 在提款卡上?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前 揭辯稱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實難
採信。又被告辯稱於發現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於 105年11月10日即至大眾銀行掛失及報案,始知悉乙帳戶 也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依第一銀行警示帳戶通報資料 記載,乙帳戶係於105年11月21日始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通報為警示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灣 內分行105年12月9日一灣內字第00145號函暨警示帳戶通 報資料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倘被告所辯屬實,何以告 訴人徐國師仍於105年11月18日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 ,且款項仍遭提領一空,益徵被告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 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 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 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 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 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 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卻仍將 前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 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 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 是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 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恐嚇取財,或掩飾 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