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44號
KSDM,106,簡,174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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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4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所有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2行第4個字,補充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本件 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腳踏 車1輛為證人即被害人朱○傑所有,自遑論明知或可得而知 證人朱○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犯行,尚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 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少年 朱○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即少年朱○傑達 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腳 踏車1輛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25日中午12時 3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R5-1號出口旁之腳 踏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朱○傑(89年1月生,年籍詳卷 )所使用、置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供己為代步之用。嗣經朱○傑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光碟及照片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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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