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QUANG THANH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QUANG THANH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DUONG QUANG THANH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DUONG QUANG THANH辯解之 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個字( 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26個字,補充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8個字 至第15行第4個字,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補充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 本1紙(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12頁)作為證據 ,另補充被告自承:我沒有把握司機不會去做違法的事等語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19頁背面),既然被 告不能確保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出售給他 人後,不會被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而其仍執意出售,其 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刑法第2條、第3 8條、第51條、第74年也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 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 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 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基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103年6月18日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 及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均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門號供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 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門號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係外籍人士及其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僅為新臺 幣(下同)5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另被告本件出售上開門號SIM卡1張所得之現金50元, 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查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 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37號
被 告 DUONG QUANG THANH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8月1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QUANG THANH雖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某處,以新台幣(下 同)50元,將其所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上開門號)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冠軍磁磚公司司機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8月8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呂秋梅, 佯稱係呂秋梅之友人吳惠娟,因股票套牢需借款20萬元云云 ,致呂秋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20萬元至陳玟潓(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嗣因呂秋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呂秋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暨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DUONG QUANG THANH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於99年在頭份市冠軍磁磚公司工作1年8個月,伊有申辦易 付卡,伊於100年6月11日要回越南時,把電話SIM卡賣給公 司司機50元,伊也不知道司機要用到哪裡,伊當初沒有想那 麼多等語。惟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本人 所申請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寶電信頭份店 門市銷售人員鄭勝凱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預付卡服 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告訴人呂秋梅確於上 揭時地遭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門號與其通訊聯繫詐得20萬元乙 情,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另案被告陳玟潓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安順分行帳戶客戶對帳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諸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電信公司自由申 請手機門號,而申請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 身分,本可自行申請使用,實無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 購或借用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之用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 之目的,而被告卻仍將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使用,顯有 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之本意,是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同年6月2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 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 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