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86號
KSDM,106,簡,1686,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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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妙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妙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宜妙為000之母,000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洪宜妙,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不 慎與陳山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陳山虎受有腿部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為免000遭受追訴處罰,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向警員毛富永佯稱:伊為 騎乘YFZ -370 號機車之人等語,以此方式頂替000。嗣 因陳山虎發覺有異當場向警員反映,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山虎、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 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 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爰審酌被告 頂替之案件類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妨害國家機關對於犯人追訴處罰之程 度(於頂替當日即遭查獲),與頂替對象間之人際關聯(母 女關係),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現年5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 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 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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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