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82號
KSDM,106,簡,168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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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雨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經營應召站之成年女子(下 稱甲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甲女散布廣告招攬男客,待不特定男客聯絡 並議妥與不特定應召女子性交易之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甲 女即撥打電話聯繫甲○○載送應召女子事宜,再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迨應召女子性交易結束 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報酬後,甲○○先從中領取按每小 時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之報酬,並每日將甲女之抽成 部分帶回交付給甲女。甲○○遂自民國105年7月某日起,至 105年9月11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內,於接獲甲女指示後,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應召小姐代號0000-000000號(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後, 即駕駛上開汽車搭載乙女至高雄市各處之旅館或飯店,與不 詳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嗣因乙女對甲○○提告涉 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調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搜索後,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件無關之相機1 台、乙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借據2張、支票2張,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與甲女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自105年7月某日起,至105 年9月11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內,與甲女共同媒介乙女與不特 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1個營利意圖,於時間 緊接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 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 0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 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與甲 女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居中牟 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甲女之犯罪分工,被告僅屬依甲女指示行事之 地位,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收入合 計為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自承所獲收入合計 為現金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該筆現金3萬元應為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乙女 聯絡從事性交易事宜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相機1台 、乙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借據2張、支票2張,均查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庸予以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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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