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75號
KSDM,106,簡,1675,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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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詠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附表編 號八「台新、國外Capital Onepio信用卡共3張」,補充更 正為「RBC、台新、國外Capital One信用卡各1張」,並補 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2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 即告訴人CHAN OTTO(中文姓名陳俊豪,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已有部分返還,損害已有降低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再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證 人陳俊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足稽 ,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5775元以上,再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中產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足參。而被告本件未經深思熟慮,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 陳俊豪達成和解(詳如前述),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復 參以證人陳俊豪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見 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蘋果牌手提電腦1台(價值7萬5000元)、LV牌 小錢包1個(價值1萬元),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均已返還給證人陳俊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物品,均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供稱 :有賠償7萬餘元給陳俊豪,陳俊豪也同意撤告等語(見 偵卷第11頁背面),並參酌證人陳俊豪確有具狀表明已經 和解乙情(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證 人陳俊豪7萬餘元以填補損害。既然被告已賠償7萬餘元, 應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至11 所示物品)。則本件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物品,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內容賠償證人陳俊 豪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 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物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之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
│ 1 │蘋果牌手提電腦 │1 台 │已發還。價值新臺幣│
│ │ │ │(下同)7萬5000元 │
│ │ │ │。 │
├──┼────────────┼────┼─────────┤
│ 2 │LV牌小錢包 │1 個 │已發還。價值1萬元 │
│ │ │ │。 │
├──┼────────────┼────┼─────────┤
│ 3 │新臺幣 │1000元 │ │
├──┼────────────┼────┼─────────┤
│ 4 │港幣 │1000元 │價值新臺幣4000元。│
├──┼────────────┼────┼─────────┤
│ 5 │美金 │20元 │價值新臺幣660元。 │
├──┼────────────┼────┼─────────┤
│ 6 │加拿大幣 │5元 │價值新臺幣115元。 │
├──┼────────────┼────┼─────────┤
│ 7 │台新、BMO銀行提款卡 │各1張 │ │
├──┼────────────┼────┼─────────┤
│ 8 │RBC、台新、國外CapitalOn│各1張 │ │
│ │e信用卡 │ │ │
├──┼────────────┼────┼─────────┤
│ 9 │國內及加拿大駕照 │各1張 │ │
├──┼────────────┼────┼─────────┤
│ 10 │居留證及加拿大健保卡 │各1張 │ │
├──┼────────────┼────┼─────────┤
│ 11 │BAG M0851深藍色背包 │1個 │價值1萬5000元。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薛詠元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元於民國106年 1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見加拿大籍人CHAN OTTO所有之車 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上開汽車後車門,入內竊取 CHAN OTTO置於後座之 背包 1個(內裝有附表所示之物,連同該背包,共價值新台 幣10萬5775元)。嗣經 CHAN OTTO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蘋果牌手提電腦1台及LV牌小錢包1個 (已發還CHAN OTTO)。
二、案經CHAN OTT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詠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 CHAN OTTO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案之蘋果 牌手提電腦1台及LV牌小錢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薛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銀灰色蘋果牌手提電腦1台。
二、LV牌小錢包1個。




三、港幣1000元。
四、美金20元。
五、加拿大幣5元。
六、新台幣1000元。
七、台新、BMO銀行提款卡各1張。
八、台新、國外Capital Onepio 信用卡共3張。 九、國內及加拿大駕照各1張。
十、居留證及加拿大健保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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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