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63號
KSDM,106,簡,166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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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考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考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考蘭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攤 架上之「純粹喝」咖啡、奶茶各2 瓶(價值共約新台幣〈下 同〉116 元),得手後旋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挾 帶離去。嗣因店長葉00發覺遭竊而將王考蘭攔下並報警處 理,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奶茶各2 瓶(均經發還葉00), 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105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如前揭一、部分所載), 行竊之地點(超商內)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 (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竊得之物均經發還 葉00),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8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咖啡、奶茶各2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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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