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坤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 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 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莊坤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旺街102巷23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3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莊坤聰涉嫌向他人購買毒品,員警於105年11月21日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莊坤聰前往驗尿,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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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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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坤聰於警詢中之│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
│ │自白。 │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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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編號:G0392)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報告編號:KH│ │
│ │ /2016/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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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年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內再犯本件用毒品之犯行。│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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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莊坤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