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翌
陳振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邵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卡壹疊、帳冊壹本、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振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黃邵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邵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振敏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邵翌自民 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查獲止,基於經營 六合彩簽賭以牟利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 覆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被告黃邵 翌以法律評價上之一接續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 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聲請意旨認被告黃邵翌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惟被告黃邵翌係在不具管領力之高雄市前鎮區 二聖一路與英明路交岔路口聚眾賭博,上開公共場所並非其 所提供,自無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可言,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 ,核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審酌被告黃邵翌前有賭博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前案紀錄, 本次竟於一般道路旁供人為六合彩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 響民間經濟與社會治安;被告陳振敏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 ,所為助長賭風,渠等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黃邵翌聚 眾賭博之規模不大,被告陳振敏本次賭博之簽注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80 元,亦非甚鉅,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黃邵翌學歷高職畢業,被告陳振敏學歷國
中畢業,被告2 人經濟均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四、沒收
㈠ 被告黃邵翌部分
1.扣案之簽注卡1 疊、帳冊1 本,屬被告黃邵翌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黃邵翌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雖有新臺幣500 元,惟被告陳振敏交付被告黃邵 翌之簽注金應係480 元,餘20元係因被告黃邵翌未及找零即 經查獲而尚未歸還被告陳振敏,此經被告黃邵翌、陳振敏供 述一致,該20元即非被告黃邵翌犯罪所得,亦非在賭台或兌 換籌碼處查獲,是僅就被告黃邵翌之犯罪所得480 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附隨被告黃邵翌所犯之罪宣告沒 收,其餘20元則不予沒收。
3.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黃邵翌於警詢供稱:自10 5 年1 月開始經營至今約1 年,獲利約3 萬至5 萬元左右等 語(見警卷第3 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依被告黃 邵翌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黃邵翌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㈡ 被告陳振敏部分
在被告陳振敏身上扣案之簽注卡1 張,為被告陳振敏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附隨被 告陳振敏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黃邵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洲子22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邵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在高雄市前 鎮區二聖一路與英明路口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簽 賭站,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 選「二星」、「三星」態樣並選號簽賭,每注簽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 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 元、「三星」可獲 得57,000元;如賭客未簽中,簽賭金即歸黃邵翌所有。適有 賭客陳振敏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13時50分許, 至上址路口下注簽賭,並當場交付賭金500 元予黃邵翌,而 為同時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邵翌、陳振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 張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2 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邵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
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陳振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又被告黃邵翌自105年1月間起至106年1月12日 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 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在 客觀上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 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 至過苛。是被告黃邵翌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邵翌之犯罪所得及 被告2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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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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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注金 │500元 │被告黃邵翌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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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注卡 │1疊 │被告黃邵翌所有供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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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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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簽注卡 │1張 │被告陳振敏所有供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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