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恩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漢民國小對面之全家便 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自稱「小宜」之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小宜」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32分許,以電 話向張00佯稱:伊係其友人魏雅卉,需向張00借款云云 ,致張00陷於錯誤,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將新 台幣(下同)8 萬元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張00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匯款憑證、中 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小宜」,嗣「小宜」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 等物後,向張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 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 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 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 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 價值(8 萬元),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 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學歷 、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