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8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8個字,補充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並補充行動電話「微信」對話訊息翻拍照片6張(見警 卷第105至107頁)、車隊行進路線圖、車隊集結地點圖(見 警卷第108至110頁)、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警卷 第111至12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稱與其 他參與飆車之人並非全部認識,但其與參與此次「飆車」行 為之其他人員,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 共同以併排盤據路面、逾越速限、蛇行騎車競駛、闖紅燈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聚合成勢,相互助威,顯見於當下具有意 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證人即少年謝○宗 、馬○謙、邱○伍、林○志、梁○秋均表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所駕之車輛)在車隊最後方保護車 隊行駛及擔任壓飆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背面、第21 、37、41頁),亦可得知。故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與其他參與此次「飆車」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 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與其他飆車者並非全都是朋友,是友人「蛋蛋」拉 其進入微信群組,再由微信群組邀約飆車等語(見偵卷第10 頁)。證人即少年謝○宗、馬○謙、邱○伍、盧○逸、黃○ 緯、張○維、林○志、梁○秋則均證稱:不知何人駕駛車牌 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背 面、第21頁、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3、37頁、第41 頁背面)。可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共同「飆車」之前 揭少年彼此認識。復佐以本件發生時間為凌晨時分,則於光 線不佳之情況下,衡情被告也難以看清其他參與本件犯行者 之容貌,進而從外觀上知悉有少年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 飆車」者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本件雖應與少年論以 共同正犯,但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 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 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 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 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被告 仍從事飆車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採,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 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1輛,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 (見警卷第2、75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06巷8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在道路上以併排盤據路面、逾越速限、蛇行騎車 競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以破壞道路原有 之交通功能,使參與道路使用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於 民國105年12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分乘其他多部機車之少年謝O宗、馬O謙、 邱O伍、盧O逸、黃O緯、張O維、林O志、梁O狄(均由 警方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不明飆車 騎士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高速行駛,霸佔高雄市鳳山區安寧 街、國光路、五甲一路、國泰路及前鎮區瑞隆路、中山路、 一心路等道路,並闖越路口紅燈,共同壅塞部分路面,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人車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跟 隨蒐證,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經核與證人 謝O宗、馬O謙、邱O伍、盧O逸、黃O緯、張O維、林O 志、梁O狄警詢證詞及警方蒐證資料相符,被告上揭犯嫌應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 來之危險罪嫌。被告與謝O宗、馬O謙、邱O伍、盧O逸、 黃O緯、張O維、林O志、梁O狄及其餘參與飆車之機車騎
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依法論 科。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