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00號
KSDM,106,簡,1600,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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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隆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正隆於民國99年間,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出租予吳永利,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租約於每年7 月更新,每年7 月預先一次給付租金 完畢,嗣林正隆因要求吳永利另應支付土地相關之稅金,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許, 向吳永利僱用之現場人員鄭慶鴻王復隆劉世民等人,以 現場材料不能搬移,要求吳永利出面處理,並恫稱:如搬移 現場材料,即要找人毆打鄭慶鴻等人,致鄭慶鴻等人心生畏 懼,並將上情通知吳永利吳永利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 許至上開現場,林正隆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向吳永利恫稱 :如搬移現場材料,即要找人毆打吳永利吳永利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 被告林正隆(下稱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在上開土地,因 認告訴人吳永利(下稱告訴人)尚未支付稅金,而阻止告訴 人僱用之現場人員鄭慶鴻等人搬移建築材料,並要求告訴人 出面處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且經告訴人 吳永利及證人鄭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復隆張銀春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雖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一時比較衝動,口氣可能比 較不好,但我是老人家,不可能叫人打他們云云,惟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永利及證人鄭慶鴻到庭具結證述甚詳 ,另證人王復隆張銀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衡情證人 鄭慶鴻王復隆張銀春僅係於當日依告訴人之指示,在告 訴人向被告承租之土地上欲搬運建築用材料離去,原與被告 夙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證人鄭慶 鴻更無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又被告復 自承當日因一時衝動而口氣不好,則證人所述與常情尚稱相 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 行已臻明確。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王龍珠雖於警詢中證稱:



我先生沒有恐嚇告訴人,然其亦證稱:我先生口氣比較兇是 因為告訴人還有稅金及租金還沒有繳清,就想要把建築材料 搬走,我先生的口氣才會不好,我先生去該土地不讓工人搬 運建築材料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去的等語明確,證人林 王龍珠既未親自見聞當時情形,自難僅以證人林王龍珠之證 述,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所犯罪名、量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 一行為恫嚇告訴人及鄭慶鴻王復隆劉世民等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認與告訴人有租賃糾紛,亦應以理性態 度面對、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和解書、撤銷告訴 聲請狀),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緩刑部分:
被告係40年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出言恐嚇他人,案情輕微,復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開時間,在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恫嚇鄭慶鴻等人外,復有於電話中以同旨恫 嚇告訴人,且被告前述要求鄭慶鴻等人不能搬移現場材料、 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 罪嫌等語。惟依卷內卷證資料所示,並未見上開證人證詞敘 及被告於電話中恫嚇吳永利等情,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另有 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確信。而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 強制罪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 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民法第44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認告訴人尚未支付不動產之 稅金、租金,而要求告訴人出面,並要求告訴人先將稅金、 租金結算清楚後,方允許將置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築材料搬離 ,應尚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要難構成強制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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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