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51號
TCDV,106,勞執,51,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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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國仁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晉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有關勞方蔡國仁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和解,資方並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蔡國仁之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之內容,關於餘額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之勞 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年 12月26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就應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285,750元,僅給付其中之25,350元(於106年4月11日給付 ),尚欠260,4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就尚欠款項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 方蔡國仁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柒 佰伍拾元和解,資方並於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述金 額匯入勞方蔡國仁之原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 真至勞工局結案」之內容,及相對人僅給付25,350元,尚欠 260,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106年1月3日中市勞資字第1050080522號函、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 容完全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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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