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88號
KSDM,106,簡,158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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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8號
                   106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147號、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淑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淑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淑美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 據「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供14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照供12張」,另就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被 告蔡淑美於偵訊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3個竊盜罪,其行為時間有別,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 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三一 二分公司、被害人蘇唐立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90元、238元、145元,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各次竊得之Gatsby隨性 髮醬1瓶、曼秀敦護唇膏1瓶、美麗日記保濕卸妝水」1瓶、 曼師水性可剝指油1瓶,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末被告3次行竊時,均係將竊得商品藏放在其隨 身攜帶之同款手提袋內,此固可認該款手提袋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Gatsby隨性髮醬1瓶。 │
├──┼───────────────────┤
│ 2 │曼秀敦護唇膏1瓶。 │
├──┼───────────────────┤
│ 3 │美麗日記保濕卸妝水」1瓶、曼師水性可剝 │
│ │指油1瓶。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47號




被 告 蔡淑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萬華區戶政所)
居臺中市○○區○○路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06年2月3日5時50分、同月14日8時2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312 分公司旺淇門市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Gatsby隨性髮 醬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曼秀雷敦護唇膏1瓶( 價值145元),再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離 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上開公司委由該門市店長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淑美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 人李昆樺之指述,(三)扣押筆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前 開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蔡淑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居台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7日8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趁機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美麗 日記保濕卸妝水」1瓶、「曼師水性可剝指甲油」1瓶(共價 值新台幣238元),再將之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隨 即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淑美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蘇 姿菁之指述,(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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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