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69號
TCDV,105,訴,769,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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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林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山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複代理人  羅慧菁
被   告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即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11月3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283-1地號、長生段608-3、608-5地號土地,重劃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長春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長春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臺中 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 代表人王松山,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 、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 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里舊社巷43號」,其 目的係辦理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 財產,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3年9年1月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 66171號函及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 重劃章程)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長春重劃會乃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30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圖冊關 於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 283 -1地號、長生段608-3、60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 區土地),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



配予原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嗣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 所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即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040271009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圖冊關於重劃 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283-1地 號、長生段608-3、608-5地號土地,重劃後將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民事準備狀㈡)。核其變更前後之爭點 均為系爭決議適法性之判斷問題,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所 援用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 體性,是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鴻明原為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前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 400、466、466-2、466-3、61-2、61-1、61-0、61-3、61- 4地號、青萍段58、56、59、60、56-1地號共14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總面積共2161.39平方公尺,並與被告委託辦理重 劃之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簽訂有「臺 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 」(下稱重劃契約書)。而長春重劃會係於96年10月間成立 ,其成立之合法性應依據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即於101年2 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95年重劃辦法)認定。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成 立,依95年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 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 (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 ,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 人為會員。」先擬制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 會員;又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 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 、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 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按:101年2月4日 修正後改為:「籌備會於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 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紀 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成立重劃會。」);再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 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 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準此,除有同條第3 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事、監事 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要,蓋市 地重劃涉及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財產之管理及處分,甚至 剝奪原居住或使用收益其土地及地上物者之權益,對於不同 意重劃之擬制會員侵害尤鉅,爰立法限定第1次會員大會( 即依法召集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該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不問出席率,獲得絕對多數以上之同意選定理事、 監事後,始得成立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未達此門檻者,即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共識未足,自不能容任部分土地所有 權人強行自辦市地重劃而降格以求。
㈡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情形,依臺中市政府 所提供之重劃計畫書(96年10月)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有 3人、私有630人,合計633人,即全體會員有633人,故須全 體會員2分之1即317人以上之同意,始能選定理事、監事; 惟依其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投票結果統計表,其理事最高 得票數不過259票、監事最高得票數不過280票,顯未合法選 定。是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自難認被告為 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被告既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則不具行 使合法重劃會或重劃會理事會之任何權限,遑論認可重劃分 配之結果。是以長春重劃會第15次理事監事會議於104年7月 27日所為認可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當然無效。 ㈢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系爭決議無效。二、被告答辯:
㈠長春重劃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親自出 席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合計473人,出席率為74.72%, 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567,559.97平方公尺,佔全區面 積之73.88%,出席該次會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 全區2分之1以上,自應認該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有效成立。 而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嗣再依章程第10 條及第12條規定,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自無違反法令,亦 無不妥。查第1次會員大會經提請表決,經照案通過之章程 第10條:理事會之組成。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會員互 選代表七名為理事,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均為無給職。 」第12條:「監事會之組成。二、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依得 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三名,均為無給職。」 是關於選定個別理事、監事之決議,乃係經長春重劃會之意



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大會,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 ,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 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先行擬定章程,於章程內明定個別 理事、監事選定方式執行之方針,再依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 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是第1次會員大會既於擬定章程時, 既已經過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 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已充分具民主之正當性,且符 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 立法意旨,是就個別理事、監事之選定方式,自應優先適用 章程之規定,內政部80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 釋(下稱80年函釋)已揭示斯旨。
㈡長春重劃會嗣後再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且經全體會員2分之 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 同意,先行修訂章程及研訂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再決議追 認原理事、監事辭職案,再經討論後重新決議選任理事、監 事,及依理事、監事選舉辦法辦理選舉,經照案通過後,即 刻由出席會員依選舉辦法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亦補正第1 次會員大會之瑕疵(假設語氣,非自認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 具瑕疵)。而長春重劃會業將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依 95年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0年12月5日長春自重字第 136號函、100年12月21日長春劃松字第003號函,檢送修正 後計畫書、修正後重劃會章程、本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 法、會員與重新選任理事、監事名冊、第3次會員大會及第 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核定 ,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 1000042988號函同意辦理,是會議中之各議案,均屬有效之 決議,殆無疑義。
㈢會員大會決議為會員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 律行為,此透過所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之會員多數決之表決 程序,以形成會員大會意思之機制,乃自辦市地重劃會員自 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 ,並為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 免重劃作業為少數土地所有權人所操控,侵害其他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故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經面積達一定額數之土 地所有權人出席時,會員大會決議即已成立。至會員大會各 別決議所應累積之同意比例,則單純屬各別決議之決議方法 。故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3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 監事之決議,是否達法令或章程選定之比例,縱有爭執,亦 僅屬決議方法之瑕疵,與決議內容無關,僅得提起撤銷決議 訴訟以為救濟,於會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



有效存在。惟原告或長春重劃區會員,均未於第1次會員大 會及第3次會員大會為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後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以為救濟,則該 決議自屬有效存在,是理事、監事已合法選任,長春重劃會 已成立。
㈣現任理事及監事,已全力依法令章程儘速辦理重劃作業,公 共工程已全數完工驗收完畢,整體重劃作業已將完結,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多給予支持,原告曾親自或委託參與第1次及 第3次會員大會,今竟反主張長春重劃會不成立,顯違反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為求得較有利之土地分配,而主張 長春重劃會之理事會選舉不合法,將造成重劃業務推動之阻 礙,嚴重影響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主張實不 足採。且重劃契約書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意願,約定以協 議方式辦理分配,應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故 縱重劃後土地分配有違反該重劃契約書之內容(僅為假設語 氣,非被告自認),應為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不得以此為由 主張決議無效。何況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 ,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即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 ,自不得作相反於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之認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 ㈠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 283-1地號、長生段608-3、608-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總面積2351平方公尺。其中長春段400地號土地之該街廓街 角地於重劃前由北至南,分別依序為訴外人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同段401-4地號土地、訴外人張蠻里所有之403地號土地、 訴外人陳宗賢所有之404地號土地、訴外人張蠻里所有之403 -3地號土地、訴外人賴圳哲所有之413地號土地、訴外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40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重 劃前所有土地位置示意圖)。
㈡原告與得坤詮公司於101年5月12日,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北 屯區長春段400、466、466-2、466-3、61-2、61-1、61-0、 61 -3、61-4地號、青萍段58、56、59、60、56-1地號土地 ,總面積共2161.39平方公尺,簽訂有「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十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系爭重劃契 約書附件記載之重劃前土地清冊為原告所有之北屯區長春段 400、466、466-2、466-3地號土地。 ㈢原告於101年5月間以1089萬元向訴外人賴敏雄周秀珍、黃 賴秀美賴水和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林鴻儒為仲介人。




㈣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北屯區長春段61-2、61-1 、61-0、61-3、61-4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林愛林世興為仲 介人。
㈤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發函與得坤詮公司,又於104年10月13 日發函與得坤詮公司、坤展公司、臺中市地政局、被告重劃 會,函文內容均要求應將系爭重劃區土地合併分配。 ㈥重劃後被告將原告重劃前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共有之同段466、466-2、466-3地號土地,依系 爭重劃契約書協議比例百分之50配回,重劃後調離原街廓, 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同區南興段181地號土地;重劃前原告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長生段608-3、608-5 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重劃負擔,重劃 後調離原街廓,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同區南興段93地號土地。 ㈦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月30日以府授地劃字第1040271009號 函審竣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
㈧原告對被告分配方式不服提出異議,兩造於105年2月2日進 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而不成立,原告於公告期限內之同年月 17日提起本訴。
㈨長春重劃會於96年10月成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即95年重劃 辦法)。
四、本件爭點為,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 有無違法?重劃會是否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長春重劃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而成立,其 成立時間為96年10月,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所授 權訂定之95年重劃辦法所規定之程序及要件,審認其成立之 合法性。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3項規定:「為促進 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前項重劃會組織、 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 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95年重劃辦法依據上開授權,於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 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 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 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 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另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



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 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 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13條第2項 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 事。…」同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 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 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準此,除有 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不列入計算者外,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 事、監事之決議,乃以獲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必 要,並依此選定理事、監事後,重劃會始能合法成立。 ㈡長春重劃會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公有為3人、私有 為630人,合計共有633人,此有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 會員大會會員清冊附卷可查(見第1次會員大會資料卷第14 至30頁背面),則依前引規定,長春重劃會應經全體會員2 分之1以上即317人同意選任後,始能合法成立。惟長春重劃 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舉之理事最高得 票數為262票,監事最高得票數為280票一情,有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統計在卷可按 (見同上卷第38頁),顯未超過足以當選理、監事之法定選 舉票數,依95年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長春重劃會未 經合法選定理、監事,自不能有效成立。被告雖抗辯第1次 會員大會,會員親自出席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合計473 人,出席率為74.72%,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共計 567,559.97平方公尺,佔全區面積之73.88%,出席該次會 員大會之人數及其所有面積均達全區2分之1以上,自應認該 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有效成立云云,然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 第3項本文業已明定選任理、監事應以「全體會員」之2分之 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 意,非「出席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 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即可選定,被告此部分抗辯,顯 有誤會。
㈢被告復辯稱,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嗣再 依章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選定個別理事及監事,自無違 反法令,且基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保護土 地所有權人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適用重劃章程之規定,並 援引內政部80年函釋為其佐證,否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社 團總會出席人數之規定。然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固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



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之立法目的,而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惟市地重劃牽涉重劃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私益與都市發展等公益之調和,因非採共 識決,故其重劃會之組織架構乃至成立之方式及要件,自應 明確規範,以免徒生爭議,致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公共利益 尚未達成之前,反而先破壞既有之社會經濟秩序,而得不償 失。因此,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主管機關依其授權所制訂之 重劃辦法,其有關自辦重劃會之成立方式及要件,自應切實 遵守,不得援引獎勵市地重劃之立法精神,就重劃會成立之 方式及要件為不同之解釋。何況,觀之長春重劃會重劃章程 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就理、監事選任之合法要 件,與95年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 不同,亦即仍明訂應以「全體會員」之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而為選任。至 於重劃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時,會員得就 有行為能力且重劃前土地面積合計達70平方公尺以上之會員 選任之。」第12條規定:「監事會之組成:一、採無記名投 票方式,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由會員互選代表3名,均 為無給職。二、監事不得兼任理事。」顯係就重劃會擔任理 、監事之會員人選候選資格所為之規定,並非就選任理、監 事之合法要件另有不同規定(實際上亦不能逾越法令,另為 低於法定要件標準之規定)。據此,被告辯稱長春重劃會第 1次會員大會已決議同意先行擬定章程,應以重劃章程之規 定優先適用,故其依重劃章程第10、12條規定選定理、監事 ,自屬合法云云,混淆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與受選任理 、監事人選之合法資格條件,自不足採憑。至被告所援引之 內政部80年函釋意旨,略謂「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召 開之條件、程序,會員之權利義務,與其理、監事之選任、 解任等事宜,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為其章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依其章程規定 辦理。」亦明確表示以不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為前提 ,始應依章程規定辦理,而平均地權條例及95年重劃辦法就 自辦重劃會選任理、監事之合法要件業已明文規定,並無法 律漏洞,是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相關社團總會規定之餘地,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又稱,原告曾親自或委託參與第1次及第3次會員大會, 今竟反主張長春重劃會不成立,顯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 則云云,然長春重劃會之有效成立與否,不僅事涉身為系爭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之利益一端,尚且含括其他相關 會員之權益及重劃能否公平、合法並順利完成分配之整體社



會公益。且人民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對有 紛爭之法律關係,或其權利受侵害等情,是否要以訴訟方式 救濟,乃聽憑自由,而自辦市地重劃會既屬眾人私法自治之 結果,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重劃會間並無上下隸屬或 服從之關係。則本件原告雖曾參與長春重劃會之會員大會, 並簽立重劃契約書,仍不影響其於本件所為之主張,自無被 告所指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及禁反言之情事,被告所辯,並無 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選舉理監事之 決議,已經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後即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 效力,自不得作相反於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之認定云云。然所 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無明文,學說上一般認為, 係指對既有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於該處分生效時即已發生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 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之 謂。本件長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會員未 達法定人數,不具合法要件而未能有效成立,已論述如前, 自不因嗣後將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而反使重劃會變為有效成立,進而拘束法院對於重劃會成 立與否之判斷,此與前開學說上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實毫不相干,被告執以為辯,尚無可取。
㈥本院既認定長春重劃會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其所為選任 理、監事之會員人數,未達法定全體會員總數2分之1以上, 故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並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 ,則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理、監事及其他執行各項重劃業務等 決議,均屬不成立(不存在)。長春重劃會之成立既屬不合 法,其後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及相關土地分配決議,乃至重新 改選理、監事,暨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所 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亦難認合法有效。是被告另抗辯長 春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及第3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 議,是否達法令或章程選定之比例,縱有爭執,亦僅屬個別 決議方法之瑕疵,與決議內容無關,僅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以為救濟云云,亦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長春重劃會未經合法成立,其基於不合法之組織 及召開會員大會所為之各項決議,亦均屬不成立(不存在) ,是原告訴請確認長春重劃會於104年12月4日所公告之系爭 決議無效,為有憑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至被告以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拆除地上物事件)



有關長春重劃會是否有效成立已列為重要爭點,因尚未審結 ,為避免裁判歧異,而聲請再開本件言詞辯論一節,本院基 於本案事證業已清楚呈現,且該另案爭點之判斷並無拘束本 院之效力,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是應駁回其聲請。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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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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