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6號
TCDV,105,訴,526,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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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邱楙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蔡進添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明諭律師
      張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網架、塑膠網、養殖設備、魚池拆除騰空(面積約350平 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魚池內之魚蝦等作物清除 ,及將魚池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嗣後,原告依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提出 民事準備六狀並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91部分建物面積240.83平方公尺及編 號1291(1)部分魚池面積229.28平方公尺、編號1291(2) 部分魚池面積109.14平方公尺、編號1291(3)部分魚池面 積73.34平方公尺、編號1291(4)部分魚池面積131.04平方 公尺、編號1291(5)部分魚池面積19.74平方公尺以及魚池 上方之網架、塑膠網、養殖設備拆除騰空,並將魚池內之魚 蝦等作物清除,及將魚池部分以農用泥土填平回復土地原狀 後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自起訴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933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不 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後,原告於106年1月13日提出 民事準備六狀並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義務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14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4年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割測 量時,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91部分 建物面積240.83平方公尺、編號1291(1)部分魚池面積229 .28平方公尺、編號1291(2)魚池部分面積109.14平方公尺 、編號1291(3)部分魚池面積73.34平方公尺、編號1291( 4)部分魚池面積131.04平方公尺、編號1291(5)部分魚池 面積19.74平方公尺,且魚池上方有網架、塑膠網及養殖設 備,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網架、塑膠網及 養殖設備,並將魚池內魚蝦等作物清除,及將魚池挖除填平 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及挖設魚池養殖魚 蝦出售,被告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不法侵害原告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查系爭土地緊鄰省道臺3線縱貫公路與臺8 線中橫公路之交岔路口,靠近豐勢路,距離東勢市區僅5分 鐘車程,交通甚為便利,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年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數額。又土 地申報地價每3年公告1次,系爭土地於99年及102年申報地 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80元、320元,故計算起訴日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2,108元(計算式:99年僅計算99 年12月31日為61.6元〈803.4×280×10%×1/365=61.6〉; 100年及101年均為22495.2元〈803.4×280×10%=22495.2 );102年及103年均為25708.8元〈803.4×320×10%= =25708.8〉;自104年1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為25638.4元 〈803.4×320×10%×364/365=25638.4〉;61.6元+ 22495.2元+22495.2元+25708.8元+25708.8元+25638.4 元=122108元)。另被告自起訴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 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42元(計算式: 803.4×320×10%÷12=21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應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14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系爭土 地原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顯無可能再出租予被告與其父親 。且原告並未聽聞原告之祖父邱添福或原告之父邱鳳鳴提及 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蔡培輝與訴外人許景全,至被 告所提「土地使用契約書」第1行記載「邱添福」及最後「 立契約書人」欄內記載「邱添福」,均非邱添福本人親簽, 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應鑑定「土地使用契約書」第1 行記載「邱添福」及最後「立契約書人」欄內記載「邱添福 」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又依「土地使用契約書」記載承 租人僅有許景全,並未包含蔡培輝,其上亦無「邱添福」印 文,可見邱添福並未與許景全達成租賃合意。況「土地使用 契約書」就出租位置僅概略記載,尚難認為系爭土地,被告 辯稱每年給付租金2萬元亦與「土地使用契約書」記載租金 不符,被告與其父親並未於「土地使用契約書」記載期限屆 滿後仍持續給付租金。再者,原告無印象曾在「土地使用契 約書」影本上簽名,故原告並無承認「土地使用契約書」之 可能。(四)證人蔡鎮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其刻意附和被 告陳述,其證詞顯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難以採信。至被告 所提「租賃契約書」,原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另依「租 賃契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四厘左右地」,換算約388平 方公尺(按1厘=0.0097公頃=29.34坪,計算式:4×29.34 ×3.3058=38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已超過「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範圍,自屬無權占 用。再者,原告仔細回想「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係土地 仲介人員與買主找原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原告為讓 土地仲介人員與買主方便找到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商談自行拆 遷事宜,而在原告持有「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上簽名宣示 自己為地主。至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上有原 告簽名,係由土地仲介人員委託證人劉清沐於104年11月間 交予被告,並非原告與被告就「土地使用契約書」進行相關 實質磋商後交付予被告,故原告自始至終均無承認「土地使 用契約書」效力之意思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91部分建物面積240.83平方公 尺及編號1291(1)部分魚池面積229.28平方公尺、編號129 1(2)部分魚池面積109.14平方公尺、編號1291(3)部分 魚池面積73.34平方公尺、編號1291(4)部分魚池面積131. 04平方公尺、編號1291(5)部分魚池面積19.74平方公尺以 及魚池上方之網架、塑膠網、養殖設備拆除騰空,並將魚池



內之魚蝦等作物清除,及將魚池部分以農用泥土填平回復土 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併自起訴日起至被告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14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邱添福與被告之外祖父張鎮於55年6月27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張鎮邱添福承租系爭土地 ,租賃期間自55年7月1日起至58年6月30日止。之後,被告 之父蔡培輝與訴外人許景全於58年7月10日與邱添福簽訂「 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培輝與許景全邱添福承租系爭 土地,並由邱添福之子邱鳳閣負責收取租金,租賃期間自58 年1月10日起至60年1月10日止。之後,因雙方互信基礎良好 ,未另訂租約,嗣蔡培輝於81年4月24日死亡後,該租賃關 係由被告繼承,被告仍持續向邱鳳閣繳納每年租金2萬元。 (二)原告在「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之「立契約書人」欄 書寫「甲方繼承人:邱楙森」等字樣,可見原告承認「土地 使用契約書」存在及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三) 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持續以簽發面額2萬元支票( 付款人為東勢鎮農會信用部)交予邱鳳閣之方式繳納租金, 該等支票業由邱鳳閣與其妻邱劉阿梅提示兌現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先後為東勢段下新小段481地號、互 助段1051地號,及於104年8月1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291之 2地號土地,以及於104年12月28日合併自同段1291之2地 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同段1291之3地號土地,且系爭土 地於73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28、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91部分鐵皮建物 面積240.8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豐勢路926巷6之1號) ,及編號1291(1)部分魚池面積229.28平方公尺、編號 1291(2)部分魚池面積109.14平方公尺、編號1291(3) 部分魚池面積73.34平方公尺、編號1291(4)部分魚池面 積131.04平方公尺、編號1291(5)部分魚池面積19.74平 方公尺,以上共計803.37平方公尺,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1月29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05001238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7頁),自堪信為 真實。
(三)而原告主張:原告從未聽聞邱添福邱鳳鳴提及曾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蔡培輝與許景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證人即被告之兄蔡鎮權於105年5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是否認識邱添福或是邱楙森?)邱添福見 過,邱楙森不認識,因為民國五十八年做第二次合約時, 我剛好在場,邱添福也有在場,我有看到。(提示本院卷 第52頁土地使用契約書,這是否就是你所謂的第二次合約 ?)是的,簽約時間如上面所載的58年7月10日。(簽約 當時有哪些人在場?)我、蔡培輝、邱添福許景全、邱 添福的兒子邱鳳閣,我是蔡培輝的兒子,我在簽約現場工 作,所以剛好有看到他們簽約,簽約的地方就是鴨房,我 在那邊養鴨子。(當時約定的內容?)我當時站在蔡培輝 旁邊,蔡培輝有跟邱添福說契約的事情,蔡培輝說要續租 ,邱添福說沒有問題,許景全說如果沒有問題要續約的話 ,就簽署這份合約,這份土地使用契約書是許景全拿出來 的,拿出來的時候上面的內容已經寫好了,不是現場寫的 。當時有講租金的部分,但我沒有仔細聽,至於有沒有講 到續租的期間,我就不確定了。(蔡培輝與邱添福是否有 在契約書上簽名?)我沒有看到蔡培輝簽名,因為蔡培輝 不認識字,所以由許景全代簽,蔡培輝自己蓋章,至於邱 添福有沒有簽名或蓋章,我沒有注意看。(當時約定承租 的土地,你是否知道地號?)不知道。(是否知道租哪個 區域的土地?)蔡培輝承租的地方前面有個池塘,所以契 約就寫池塘的旁邊。(承租的區域現在有沒有地上物?) 有,當時寫契約時有一棟茅草房,當時沒有門牌,後來到 民國七十幾年就交由蔡進添接手管理養鴨事業,就一直到 現在,現在改建成養魚池,沒有再養鴨了,原來的茅草房 現在改建成是磚造蓋鐵皮房屋,有門牌號碼,但是我不記 得了,因為不是我申請的。(就你印象所及58年7月10日 的那次約定有無約定租金統一由邱鳳閣收取?)那天邱添 福有帶他兒子邱鳳閣一起來,當天這個契約書簽完約之後 ,邱添福跟蔡培輝說把以後的租金完全交由邱鳳閣處理, 把租金交給邱鳳閣就好了。」、「(提示本院卷第52頁的



土地使用契約書,為何契約是寫許景全為暫承租人?)因 為許景全當時有經營柑橘園,他需要我們養鴨子的有機肥 ,去找蔡培輝說是否能把這個有機肥讓他無償使用,蔡培 輝因為不識字,需要一個人代為擬合約的內容,就請許景 全幫忙,因為我父親蔡培輝講話比較不會講話,請許景全 出面跟邱添福談合約的事情。(既然蔡培輝在現場,你也 在現場,為何需要許景全代理?)因為那時候我只是在那 裡幫忙養鴨的工作,蔡培輝找許景全幫忙處理租約的事情 我事先不知道,是他們到鴨房那裡簽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現在被告蔡進添所住的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是誰蓋的?)蔡進添蓋的, 這就是剛才我所說的由茅草房改建的磚造蓋鐵皮房屋,目 前蔡進添住在那裡。(你父親蔡培輝租土地使用契約書所 標示的土地,是要做什麼用途?)養鴨子。(你父親蔡培 輝過世之後,你們兄弟姊妹有拋棄繼承嗎?)沒有。我父 親蔡培輝過世的時候,就只剩下我與蔡進添兩個小孩,因 為我父親過世時我已經在梨山有另外經營事業,所以我跟 蔡進添說好父親留下來的鴨房就全部交由蔡進添處理。」 、「(提示本院卷第48-49頁租賃契約書,請確認這份是 否就是你所說的第一份以張鎮名義簽署的契約書?)是的 。(第一份契約書與第二份契約書的承租範圍是否相同? )都一樣。(你父親過世之後,你還有沒有參與鴨房經營 的事情?)沒有,租金的部分也是蔡進添自己去處理。( 提示本院卷第48-49頁租賃契約書,為何第一點有寫『係 與蔡貝輝毗連北方』兩份契約是同一塊土地嗎?)是,因 為我父親不認識字,所以一開始是拜託張鎮去跟地主談的 ,這份契約書我之前沒有看過,當契約成立的時候蔡培輝 就在承租地點蓋鴨房養鴨,後來又簽了第二份合約,據我 所知我父親並沒有再跟邱添福承租其他土地,所以第一份 與第二份契約租的應該是同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9至102頁。
2.依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記載:「地主:邱添 福(以下簡稱為甲)暫承租人:許景全(以下簡稱乙)茲 為土地租用事宜契約條件列為如左:一、甲方所有坐落下 新蔡慶進先生屋側池塘邊西向之水田依照雙方面點之地界 租給乙方。二、租谷每年壹仟貳佰台斤(分為農曆六月、 十月底二次給付)但給付期日之谷價應依照農會當日收購 之谷價格為準。三、租用期間暫定為貳年(自伍拾捌年壹 月拾日起至陸拾年壹月拾日止)但甲方因故提前收回時應 二個月前通知乙復舊原形後交還甲方不得異議。四、恐口



無憑,特立契約書二份甲乙各執乙份為據。」等語,及其 「立契約書人」欄內記載「甲方:邱添福」、「乙方:許 景全」、「乙方共同負責人:蔡培輝」、「甲方繼承人: 邱楙森」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52、221頁)。核與原告 所提出「臺灣省臺中縣○○○地○○○○○○○○○○○ 段○○○段000地號土地內面積0.2701公頃出租予蔡慶進 ,租賃期間自67年10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及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重測前互助段10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394608公頃,該 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大 致相符,足認「土地使用契約書」記載承租範圍係位在系 爭土地內。
3.被告辯稱:蔡培輝於81年4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租賃 關係由被告單獨繼承,及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3年間止持 續以簽發面額2萬元支票(付款人為東勢鎮農會信用部) 交予邱鳳閣之方式繳納租金,該支票業由邱鳳閣與其妻邱 劉阿梅提示兌現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影本、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記載存戶姓名「蔡進添」、「邱鳳閣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70頁及第181、191頁) ,尚堪信為真實。
4.觀諸上開證人蔡鎮權證述內容,已詳述蔡培輝與許景全於 於58年7月10日與邱添福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由邱 添福之子邱鳳閣負責收取租金過程,及於蔡培輝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以及被告沿用蔡培輝之原 使用範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土地使用契約書 」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蔡 培輝所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由被告單獨繼承乙節,及前開 被告辯稱其向邱鳳閣繳納租金,以及前揭被告在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均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5年9月 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邱鳳閣係邱添福之三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背面)。是以,上開證人蔡鎮權證 詞,應堪採信。
5.另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彩色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224頁),除「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未 經人書寫「甲方繼承人:邱楙森」等字樣外,其餘內容與 均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記載內容相符。且本 院將原告於104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所填載印鑑證明 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原告於105年6月1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文字(見本院卷一證物袋)



,以及被告所提「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鑑定結果:「土地使用契約書」 之「甲方繼承人:邱楙森」字跡,與原告於105年6月13日 當庭書寫字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跡相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57547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足見「土地使用 契約書」影本之「立契約書人」欄書寫「甲方繼承人:邱 楙森」等字樣確實係由原告書寫。
6.至原告聲請鑑定「土地使用契約書」第1行記載「邱添福 」及最後「立契約書人」欄內記載「邱添福」筆跡是否為 同一人書寫乙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因需「土地使用契約書」正本原件及邱添福本人平日於待 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 ,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7.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父蔡培輝於58年7月10日向原告之 祖父邱添福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 並約定由邱添福之子邱鳳閣負責收取租金,之後因雙方互 信基礎良好,未另訂租約,嗣蔡培輝於81年4月24日死亡 後,前開租賃關係由被告繼承,被告仍持續向邱鳳閣繳納 每年租金2萬元,且原告在「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之「 立契約書人」欄書寫「甲方繼承人:邱楙森」等字樣,尚 屬有據,應堪採信。
8.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登記於 原告之祖父邱添福名下,嗣於63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於原告之父邱鳳鳴下名,復於73年間以遺產分割原因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第235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其父在「 土地使用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於60年1月10日屆滿後仍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邱添福邱鳳鳴與原告均未表示反對 之意思,依前揭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前開 租賃關係,於邱添福死亡後,乃由其法定繼承人邱鳳鳴依 法繼承,嗣邱鳳鳴死亡後,即由其法定繼承人原告依法繼



承。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限之租 賃關係,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9.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告依該租賃關係 繳納租金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無不當得 利情形,亦非屬無權占用或侵權行為,至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清沐,用以證明被告所 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係由土地仲介人員委託證人劉清 沐於104年11月間交予被告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另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顯無可 能將系爭土地另出租予被告與其父親等情。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記載 :坐落臺中縣○○鎮○○○○○○○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內面積0.2620公頃出租予蔡林阿運、蔡瑞雲 ,租賃期間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
2.依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05年6月13日以東勢區農建字第10 50010933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 記申請書影本記載:重測前互助段10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為0.394608公頃,其中面積0.2620公頃出租予蔡林阿運、 蔡瑞雲;重測後新互助段1291地號土地於95年8月23日因 分割增加同段1291之1地號土地,新互助段1291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為0.394322公頃,同段1291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0.000286公頃,新互助段1291、1291之1地號土地內 面積共計0.2620公頃出租予蔡林阿運、蔡瑞雲,並因地籍 圖重測申辦租約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2、175、 176頁)。
3.綜上以析,系爭土地面積經扣除原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 租面積後,其餘面積0.132608公頃(計算式:0.394608- 0.2620=0.132608),仍大於現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803.37平方公尺,自得另行出租,則原告主張前情, 尚非可採。至原告提出38年間訂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因其上手寫字跡 模糊且歷經數次修改重疊而無法辨識,尚難據此而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至原告雖主張:依「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範圍為「四厘



左右地」,換算約388平方公尺(按1厘=0.0097公頃= 29.34坪,計算式:4×29.34×3.3058=387.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已超過「租賃契 約書」記載承租範圍,屬無權占用等語,然查: 1.依「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記載:「…一、甲方所有坐落 下新蔡慶進先生屋側池塘邊西向之水田依照雙方面點之地 界租給乙方。…。」等語,足見蔡培輝向邱添福承租系爭 土地時,業由雙方面點租用之地界範圍。
2.參以,上開證人蔡鎮權證詞提及蔡培輝向邱添福承租系爭 土地經營養鴨場並搭建茅草房,嗣蔡培輝於81年4月24日 死亡,該租賃關係由被告繼承,被告將茅草房改建為磚造 蓋鐵皮房屋等情,足見現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沿用 蔡培輝之原使用範圍。
3.綜上,足認蔡培輝向邱添福承租系爭土地時,業由雙方面 點租用之地界範圍,且現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沿用 蔡培輝之原使用範圍,尚難認有何逾越租用範圍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被告依該租賃關係繳納租金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無不當得利情形,亦非屬無權占用或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91部分建物及編號1291(1 )至1291(5)部分魚池以及魚池上方之網架、塑膠網、 養殖設備拆除騰空,並將魚池內之魚蝦等作物清除,及將 魚池部分以農用泥土填平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以 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自起訴日起至被告履行前 揭義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142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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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