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647號
TCDV,105,訴,364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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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林源湶
被   告 林松永
      林炳南
      謝林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纓慧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74.36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56.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7.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林美慧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總面積274.36平 方公尺係屬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7、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林美慧各為1/7。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訴請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民國106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原告主 張依此方案分割係因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於24地號,鄰地之 25地號土地係原告父親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炳南(原告之弟) 名下,父親生前曾說25地號土地要買賣的話,五個兄弟均分 後,每個人可得120坪,但被告林炳南堅持不將這塊地拿出 來給兄弟平分,原告分割24地號土地之目的即是要逼被告林 炳南將25地號土地之持份拿出來,對於分割方案一之分配方 式並無使用計畫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156.78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17.58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由被告林松永、被告林炳南、被告謝林美慧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林美慧主張:
(一)同意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選擇該方案之考量 係為維持兄弟姊妹間之和諧,已賣地予原告之三舅嫂仍可在 原地賣早餐勉維持生計。系爭土地因與被告林炳南之25地號



相鄰,未來可與其他被告共同開發。原告起訴之目的乃涉製 造與被告林炳南相鄰地之紛爭,敦盼鈞長權衡正當性、必要 性及合目的性,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裁量,為適 當之分配。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共同被 告提出其認為適當符合開發目的及兄弟姊妹和諧之分割方法 ,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本可尋求不傷和氣之方式為 之,且原告起訴之目的似不在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原告負擔之。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其中編號甲(面積156.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17.58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林松永、被告林炳南、被告謝林美慧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為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係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非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 之限制。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應堪採 信。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 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 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 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 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 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 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 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三)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 被告則均請求以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二) 。足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概為兩造所同意,僅 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有不同意見。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鄰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系爭土地上北側有一 磚造鐵皮1樓建物,現供營業使用,系爭土地上南側有三間 鐵皮屋,供早餐店、倉庫使用,均無人居住,系爭土地中間 留有約3米寬通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62-67頁),及由本院囑託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72頁)。
2.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一:系爭土地之南半部(甲)由原告取得 ,北半部(乙)由被告3人共同取得。被告則主張分割方案 二:系爭土地之南半部(乙)由原告取得,北半部(甲)由 被告3人共同取得。是兩造均請求己造能分得系爭土地南半 部,而將北半部土地分由對造取得。經查,系爭土地西南側 鄰地即同段2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炳南所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地籍圖(見本院卷第9頁) 及複正成果圖可稽。方案一中,被告林炳南所分得系爭土地 北半部(乙),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由光興路往內約略呈三 角形,與其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相鄰處僅有狹窄邊界相接, 不利於土地通行及合併使用。而方案二中,被告林炳南所分 得系爭土地南半部(乙),與其所有同段25地號土地大部分 相鄰,較有利於土地合併使用。再就分配土地形狀而言,方 案一中,被告所分得系爭土地北半部(乙),土地形狀由光 興路往內延伸寬度漸行狹窄,約略呈三角形,而方案二中,



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半部(甲),其土地形狀呈梯形, 由光興路往內延伸之土地寬度較大,方案一之系爭土地北半 部(乙)較方案二系爭土地北半部(甲)不利於面臨光興路 供日後建築基地使用,則方案一案顯較方案二對被告不利, 且經濟效益較為不佳,有失公平。而方案二中,原告所分得 之系爭土地北半部(甲),土地寬度較寬,尚屬方整,較方案 一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南半部(甲)略成三角形狀,並未較不 利使用,經濟效用應以方案二較佳。且系爭土地南半部上坐 落有如附圖所示B、C、D等3間建物,如採方案一,將造成建 物前(系爭土地甲部分由原告取得)、後(同段25地號土地 為被告林炳南所有)段分別坐落於不同所有權人之土地上之 結果,法律關係更形複雜,而方案二中,因被告林炳南等3 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南半部,與被告林炳南所有同段25地號 土地相鄰,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分割後系爭土地(前段)及25 地號土地(後段)所有權人重疊,利害關係較屬一致,較有 利於現有建物之繼續使用。
3.經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析上開方案一 、二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應屬公平適當,應予採行。復參諸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林美慧主張分割後仍欲維持共有,爰依其等之意願,准如 附圖所示方案二乙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林松永林炳南、謝 林美慧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則單 獨取得方案二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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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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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林美慧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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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松永 │7分之1 │
├───┼──────┼───────┤
│3 │林源湶 │7分之4 │
├───┼──────┼───────┤
│4 │林炳南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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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