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51號
TCDV,105,訴,3251,201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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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5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玥茗
兼法定代理 張淑敏

法定代理 曾振發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德楚
      張啟鍠
      張啟正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4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3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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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