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建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第11行誤載「告訴人」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屢屢不 循正途取得財物,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被告所竊得 之物品並非生活所必需,其雖稱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後稱因 告訴人方面無意願,而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價值共新臺幣2740元),被告已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無 業、經濟勉持,自述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黑眼圈擦擦筆3 支、控油瓷效粧前隔離 乳5 瓶,為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1.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3 支
2.SOFINA漾婕控油瓷效粧前隔離乳5 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馮建鈞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11日19時41分,在寶雅生活館瑞隆分店(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0 號)內,竊取貨架上之媚比琳黑眼圈擦 擦筆3 支、SOFINA漾婕控油瓷效粧前隔離乳5 瓶,並將之藏 放在隨身包包內後離去,嗣經店經理王文英察覺貨架商品缺 漏,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文英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伍 振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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